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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名称 |
公证机构地址 |
执业区域 |
负责人 |
办证咨询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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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华东公证处 |
鹿城区府前街199号 |
鹿城区 |
林光炯 |
88255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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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东南公证处 |
新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232号 |
龙湾区 |
杜剑敏 |
863778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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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诚公证处 |
瓯海区梧田大道月落垟大楼六楼 |
瓯海区 |
陈长胜 |
86195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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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信公证处 |
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254号 |
鹿城区 |
王剑波 |
882209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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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公证处 |
乐清市乐城镇双雁路432号 |
乐清市 |
柳地奇 |
61609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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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公证处 |
瑞安市安阳新区政法大院内司法局办公楼 |
瑞安市 |
许钢 |
65813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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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浙南公证处 |
永嘉县瓯北镇昌新路(瓯北法庭旁) |
永嘉县 |
潘子文 |
67332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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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头县公证处 |
洞头县北岙镇县前路10号 |
洞头县 |
许生昶 |
63470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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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成县公证处 |
文成县招待所巷12号 |
文成县 |
张景华 |
67866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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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县市公证处 |
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407号 |
平阳县 |
王硕萍 |
63721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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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顺县公证处 |
泰顺县罗阳镇北大街104号 |
泰顺县 |
张帆 |
675836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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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公证处 |
苍南县灵溪镇公园路苍南县司法局大院 |
苍南阳 |
陈庆恩 |
64761463 |
公证机构办证范围:
《公证法》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公证程序: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 第 103号)第十三条 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十四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二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可以共同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办。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二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公证效力: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 第 103号)第四十四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审批人的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的签发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现场监督类公证需要现场宣读公证证词的,宣读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
公证当事人:
《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 第 103号)第九条 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其他组织申办公证,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
第十二条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或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前款规定的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我驻外使(领)馆公证。
公证申请与受理:
《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 第 103号)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
(四)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申请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者盖章,不能签名、盖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因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申请。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指派承办公证员,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该公证员回避,经查属于《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办。
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
《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 第 103号)第四十八条 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四十九条 不予办理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不予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予办理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证费。
第五十条 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
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终止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终止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终止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收取的公证费。
禁止行为:
《公证法》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公证争议处理:
《公证法》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 第 103号)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 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三条 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五)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报地方公证协会备案。
第六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发给申请人。需要对公证书作撤销或者更正、补正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后十日内完成。复查处理决定及处理后的公证书,应当存入原公证案卷。
公证机构办理复查,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五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及办理程序有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 公证书被撤销的,所收的公证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公证机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
(二)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三)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投诉的处理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制定。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九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
公证收费:
《公证法》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 第 103号)第三十二条 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申请公证的文书或者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其委托办理,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代为办理。鉴定意见、检验检测结论、翻译材料,应当由相关专业机构及承办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人员盖章和签名。
委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所需的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四十七条 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公证机构可以代为办理公证书认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公证收费标准: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分类号】C422014199802
【标题】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
【颁布日期】1998/11/17
【实施日期】1998/11/17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物价
【文号】浙价费(1998)506号
【题注】
【正文】
各市(地)、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促进公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计价费(1997)285号和计价费(1998)814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浙江实际,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改制过程中办理的公证业务,根据浙政发〔1998〕159号、浙政办发〔1998〕119号文件规定,按不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低限的40%收费。
二、各级价格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并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价格法》及其他有关公证和价格管理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浙江省境内的公证处承办的公证业务,其服务收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证处据当事人申请,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的,均按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第四条 公证服务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证明单方面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制作公证书一份;证明其他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制作公证书两份。如需增加份数,另收成本费20元/份。
第五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证处到异地(本管辖区域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标准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开支标准执行。
(三)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的有关费用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及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减免收费应由申请人提出,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第七条 公证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公证服务费必须由公证处统一收取,严禁公证员个人私自收费。
第八条 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除按已完成工作量比例收服务费外,还可按约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因公证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相应费用。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双方对责任问题有异议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第九条 公证处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申请《浙江省服务收费许可证》,并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公证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法规,对违反规定和标准,乱收费以及不按规定提供服务的,将按《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公证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一、证明法律行为
(一)证明合同、协议
1.证明经济合同
(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200万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25%,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200万元—1000万元部分,收取0.2%;1000万元—5000万元部分,收取0.1%;5000万元—1亿元部分,收取0.05%;1亿元以上部分收取0.01%。
(2)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2万元以下的,收取比例为1%;2万元—10万元部分,收取0.6%;10万元—100万元部分,收取0.4%;100万元—300万元部分,收取0.2%;300万元—500万元部分,收取0.1%;500万元以上部分,收取0.05%。
2.证明民事协议,每件收费100—2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加倍收取。
(二)证明收养关系:
1.生父母共同送养的,每件收费400元;
2.生父母单方送养的,每件收费600元;
3.其他监护人送养的,每件收费800元。
(三)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受益额比率收费。
20万元以下的按2%计收,20万元—50万元部分按1.5%计收,50万元—100万元部分按1%计收,100万元以上部分按0.5%计收,最低收取200元。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一)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国籍、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未受(受过)刑事处分等每件收费50—80元。
(二)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等,每件收费300—400元。
(三)证明不可抗力事件,每件收费200—300元。
(四)办理证据保全
1.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100—200元。
2.声像资料、电脑软件保全,每件收费500—700元。
3.对物的保全:(1)不动产每件收费500—800元;(2)其他物证保全,每件收费200—300元。
4.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每件收费500—800元。
(五)制作票据拒绝证书,每件收费400元。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一)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文书,每件收费500元。
(二)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1.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会议决议或其他法律文书,每件收费300—500元;
2.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每件收费50—100元。
四、提存公证,按标的额的0.3%计收,最低收取100元。代申请人支付的保管费另收。
五、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
六、办理遗嘱公证及其他相关业务
1.遗嘱公证,每件收费100—300元。
2.保管遗嘱,每件每年收费30元。
3.清点遗产
(1)公证遗嘱的遗产清点,每件收费200—300元。
(2)未经公证遗嘱的遗产清点,每件收费250—400元。
4.确认遗嘱效力,每件收费200—400元。
七、证明财产的清点、清算情况
(1)涉及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每宗收费500—1000元。
(2)涉及公民家庭的,每宗收费200—500元。
八、证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1.委托、声明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100—2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
个人,每件收费200—400元。
单位,每件收费300—800元。
2.信誉担保,每件收费100—200元。
3.计划生育协议、九年义务教育协议等公证,每件收费30元。
九、依法办理其他公证业务
1.证明抽奖、抽签、评奖及其他现场公证
非营利性的,每件收费300—800元。
营利性的,每件收费500—1500元。
2.证明拍卖、彩票销售,每件收费1000—2000元。
3.证明股份公司成立、股东大会活动的,每次收费1500—3000元。
4.查无档案记载公证,每件收费100—200元。
5.招投标公证
(1)标的额不满500万元的,每件收费300—1000元。
(2)标的额500万元—2000万元的,每件收费1000—3000元。
(3)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每件收费1500—5000元。
6.认领亲子,每件收费300—500元。
十、提供其他服务的
1.抵押登记
主债权额10万元以下的,每件收费100元。
10—100万元,每件收费200元。
100—300万元,每件收费300元。
300—500万元,每件收费500元。
500万元以上,每件收费800元。
2.代办公证认证、邮寄事务(认证费、邮寄费另计),每件收费30元。
3.代写、修改有关法律文书,每件收费30—100元。
4.书面解答法律咨询,每件30—50元。
5.保管公证文书(不含遗嘱),每件收费50元。
6.当事人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调查取证的,每件收费50—200元。去外省市、县调查的差旅费另计。
7.担任常年公证法律顾问,每单位每月收费300—2000元。
8.公证资料翻译费,每一千字60元,不到一千字的按一千字计。
9.涉台公证书副本审查邮寄,每件收费20—30元(邮寄费另计)。
十一、对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可收取手续费。
未经审查的,每件收取10元;已经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的50%收取公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