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司发〔2010〕46号
各司法鉴定机构:
《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促进温州市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司法局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员,是指司法鉴定人及司法鉴定人助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常监督管理,是指市司法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活动。
第二章 日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是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部门。
第三章 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的情况,包括:
(一)遵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和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等司法鉴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的通知》等收费、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遵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司法鉴定工作流程(试行)》、《浙江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等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范、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情况;
(四)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第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包括:
(一)建立和实施统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制度的情况;
(二)建立和实施财务管理及分配制度的情况;
(三)建立和实施承办重大敏感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研究制度的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投诉查处制度的情况;
(五)建立和实施司法鉴定人年度执业考核制度的情况;
(六)建立和实施档案管理制度的情况;
(七)建立和实施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的情况;
(八)建立和实施司法鉴定人助理审核、颁证和备案制度的情况;
(九)组织司法鉴定人员参加年度相关教育培训;
(十)建立和实施其他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延续和注销的情况。
第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和掌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司法鉴定机构上报年度执业情况报告以及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员进行年度执业考核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受理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司法局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日常管理职责。
第四章 日常监督管理的措施和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措施:
(一)定期召开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会议,传达、贯彻上级指示,通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二)组织开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的举报和投诉,对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开展执业监督检查,包括全面的监督检查以及专项的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制定监督检查工作的年度计划,并下发至各司法鉴定机构。该计划应当包括:
(一)监督检查的内容;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
(三)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
(四)监督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开展全面的或是专项的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各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八条 市司法局实施执业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可以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或者有关人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议记录、财务报表、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机构函件等相关材料和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拒绝市司法局依法实施的执业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司法局开展执业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笔录,并建立工作档案对监督检查的内容、监督检查的时间、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监督检查的人员、发现或者查实的问题、整改情况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市司法局通过监督检查、公共媒体等渠道发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交办的投诉件也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省厅。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举报、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被投诉的司法鉴定人员、司法鉴定机构;
(二)有具体的举报、投诉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市司法局接待举报、投诉时可以要求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局在接待受理举报、投诉或者启动调查程序时,应当填写受理举报、投诉登记表或调查处理登记表,认真做好相关工作记录,并妥善保管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局受理举报、投诉或者启动调查程序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并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市司法局在进行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取证,不得阻挠。执法人员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举报和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在被调查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回避权。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局调查终结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发现、查实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尚不够行政处罚的,视情节对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批评教育、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二)发现、查实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尚不够行政处罚的,视情节对其进行警示谈话批评教育、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三)发现、查实司法鉴定人助理有违反相关从业要求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给予相应处理;
(四)属当事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之间民事纠纷的,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处理;
(五)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省司法厅给予行政处罚;
(六)构成犯罪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举报、投诉不属实的,或者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由市司法局作出不属实的结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特别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局应当将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受理举报和投诉及办理结果应当向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监督、检查和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员的日常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所进行的内部管理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对司法鉴定人员进行年度执业考核,并及时向市司法局提交司法鉴定人员年度执业考核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